中 山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工商经处字〔2014〕第059号
当事人:中山市沙溪镇祥顺发制衣厂
投资人:王和平
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企业住所:中山市沙溪镇象角村象兴路星铁棚第三卡
2013年8月14日,根据举报,我局经济检查支队的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中山市沙溪镇象角村象兴路星铁棚第三卡的中山市沙溪镇祥顺发制衣厂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厂的工人正在加工生产标示“HUDSON”商标的服装。因当事人未能出示合法使用上述商标的授权许可凭证接受检查,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局领导审批,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未经“HUDSON”(商标注册证第738192号)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擅自使用“HUDSON”商标加工生产服装。于2013年8月14日被我局现场查获上述商标侵权的标示“HUDSON”商标的服装半成品735件。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现场检查笔录、我局对案发现场及涉案产品的取证照片、我局对当事人投资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及涉案物品的标示情况。
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投资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投资人身份。
三、“HUDSON”(商标注册证第738192号)注册商标档案资料。证明被侵权商标的注册情况。
本局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库纳特时尚有限及两合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HUDSON”(商标注册证第738192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在未经上述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HUDSON”商标,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处罚。
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工商经罚告字〔2014〕第05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商标侵权的标示“HUDSON”商标的服装半成品735件;
三、罚款20000元。
因无法将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现予以公告,自公布之日起60日视为送达,送达后15日内当事人使用《广东省省级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收据)》将罚款交到中国农业银行石岐支行中区分理处,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7月30日